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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庆田与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田,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杨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54号原告李庆田,男,汉族,1959年2月2日生。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桑国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桑国锋。被告杨冬霞,女,1985年9月21日生。原告李庆田诉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杨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杨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田诉称,2014年10月15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双方共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到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外,至今本息未付,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及从2015年5月1日至本息还完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杨冬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田作为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李庆田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合同由双方签字并加盖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款合同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庆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足额还款,出借人、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桑国锋2014年10月15日”,该借据加盖有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桑国锋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月息5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月息付至2015年5月。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桑国锋与被告杨冬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4日在河南省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桑国锋、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凭,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8‰,年利率不超过24%,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份,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8‰继续支付从2015年6月份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桑国锋借款用于做生意,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庆田要求被告杨冬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国锋、杨冬霞、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及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桑国锋、杨冬霞、驻马店市桑达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王少华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