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因其与被申请人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财保10号申请人胡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申请人林某,男,36岁,现住凌海市。申请人胡某因其与被申请人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胡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富平飞虎牌四轮电动车予以查封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由胡景利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富平飞虎牌四轮电动车,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二、查封胡景利为本案提供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