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继伟诉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伟,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7号原告苏继伟,男,汉族。被告于志国,男,汉族。原告苏继伟诉被告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伟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于志国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于志国未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志国于2010年4月30日借原告款10000元,由张明虎担保。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志国于2010年4月30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张明虎担保,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国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志国理应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