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4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9月12日9时许,乘坐50路公交车至本溪市第十二中学附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裤兜内窃得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一洞桥环球商场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兜内窃得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龚某扒窃2次,数额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旧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部分被盗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的情节,对被告人龚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将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