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3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352号原告:鲜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原告鲜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因工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农历2005年2月初8在被告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从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厌倦了原告,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并且对家庭和孩子及不负责。2016年被告又与她人乱搞男女关系,被原告亲人捉住,随即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反悔,不配合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3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家庭不忠,被告有时和女同志在一起吃饭也被怀疑对家庭不忠,没有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对家庭也尽了家庭义务,孩子这几年一直由被告家人照顾。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是有原因的,当时孩子在重庆,如果不签字原告和家人就不让孩子回来,考虑到孩子马上就要开学,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无奈之下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发生过,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2005年办理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曾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查明被告对婚姻有不忠行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查无实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考虑到双方子女年幼和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