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太云与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云,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4号原告谢太云,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勤(特别授权),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谢正强。原告谢太云诉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太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矿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4年9月11日发生工伤,2015年11月2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拒不承担工伤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33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偿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2.5个月经济补偿金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具体赔付义务;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72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的事实;5、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助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双凫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17.28元,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701.26元,并经城乡居民医保补助5249元的事实;6、在长沙市四医院、吴素英中西内科诊所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吴素英中西内科诊所、长沙市四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7、证人张忠胜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在出庭作证中,证人张忠胜首先陈述书面证言是自己写的,后经盘问承认该书面证言是原告写的,自己没有看内容直接盖了手印。8、证人胡立辉、胡春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长凤煤矿月工资基本情况,该证词相关表述行文与证人张忠胜的表述近似;被告长凤煤矿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到本院接受询问,陈述其所提交的在长沙市四医院及吴素英中西内科诊所的门诊治疗发票有部分不是自己治疗工伤有关的证据,并已对自己涉嫌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具结悔过。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证。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后被告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已书面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已不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中证人张忠胜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书面证言经查证系原告书写、证人未确认内容即盖手印。证据8均系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与证据7中证人张忠胜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的表述方式高度近似,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离现场未能找到。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宁乡县双凫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诉法院均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5年9月26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单位停产关闭”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经本院释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在诉讼中,原告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职工花名册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可认定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诉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故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作为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9月26日定残之日期间,应由被告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该项核定为4044元×12个月=48528元。另根据原告伤后住院的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及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58元计算,为19天×3658元÷30天×50%=1158.37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发生工伤之时已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五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110元(4044元×2.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时已满5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11.2元(4044元×8个月×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太云经济补偿金10110元;二、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太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097.57元;如果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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