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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与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董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负责人:张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鞍山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宁、刘建平,被申请人辽河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波、冯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鞍山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鞍山燃气公司用气性质为工业用气与事���不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用气性质为民用气。2、双方在2012年没有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对于天然气价格存在争议,因用气性质系民用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民用气价格每立方米1.62元计算,原判决按照工业用气价格每立方米2.382元予以确定,认定事实错误。3、鞍山燃气公司计量器具经过了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而辽河油田公司的计量器具没有经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因此应当以鞍山燃气公司的计量值为准,原判决以辽河油田公司的计量数值作为用气量的计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于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5)1281号和发改价(2011)665号文件规定,辽河油田公司与鞍山燃气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应当执行民用天然气价格标准,即按照每立方米1.62元予以执行,���判决按照工业用气价格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辽河油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2.382元具有事实依据。首先,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382元,鞍山燃气公司也是按照该价格进行的结算,虽然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是2011年合同的延续,仍应按照2011年合同价格予以执行。其次,每立方米2.382元的价格是按照购买中石油管道销售分公司的天然气每立方米单价1.606元加上国家规定的每立方米0.56元管输费,再加上国家规定的101-200公里管输费0.127元确定的。且被申请人是营利性经济组织,不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价格供给相关企业天然气的义务。另外,虽然2011年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气性质属于民用气,但是鞍山燃气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382元结算的天然气��,因此,合同约定的民用气及工业用气的概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遵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执行。(二)原判决认定的天然气量为441.7万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然气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天然气计量值以卖方天然气交付点计量为准。鞍山燃气公司盖章确认的《天然气交接计量结算单》,能够证明该公司2012年供给鞍山燃气公司的天然气量为441.7万立方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该事由项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鞍山燃气公司与辽河油田公司之间买卖天然气的单价问题;二是辽河油田公司实际供给鞍山燃气公司天然气的数量问题。首先,关于天然气单价问题,2011年双方签订的《天��气购销合同》约定天然气单价为每立方米2.382元,鞍山燃气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2012年双方没有续签天然气购销合同,但是辽河油田公司实际上仍在履行天然气供应义务,鞍山燃气公司亦予以接收,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天然气单价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参照2011年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价格进行结算。且该价格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批复》规定的内部结算价每立方米1.606元加上管输费每立方米0.56元,再加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规定的101-200公里管输费0.127元确定的,原判决据此确定天然气价格按照每立方米2.382元计算,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鞍山燃气公司主张其与辽河油田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应当按照每立方米1.62元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辽河油田公司供应天然气的数量问题,《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双方签订的2011年《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天然气计量值以卖方天然气交付点计量值为准。”本案中,根据辽河油田公司与鞍山燃气公司盖章确认的《天然气交接计量结算单》,能够证明辽河油田公司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3月份供给鞍山燃气公司的天然气量为441.7万立方米,原判决据此认定辽河油田公司供应的天然气数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虽然2012年至2013年辽河油田公司与鞍山燃气公司没有另行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天然气供应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天然气合同关系。对于事实上的购销合同,本院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约定等来判断辽河油田公司所供天然气的价格和计量方法等。首先,双方存在长期的天然气购销关系,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辽河油田公司一直向鞍山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其次,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天然气的价格、计量、用气性质、结算付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用气性质为民用气,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2.382元,与鞍山燃气公司主张的民用气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第三,尽管鞍山燃气公司对于双方2011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价格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鞍山燃气公司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第四,辽河油田公司在2011年合同履行完毕后,直至2013年3月15日一直在向鞍山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鞍山燃气公司也接收了辽河油田公司供应的天然气,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未对此期间的供气关系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对于双方事实上存在的供应天然气合同关系应当视为双方2011年合同的延续。鞍山燃气公司既然依据2011年合同中约定的“民用气”来主张天然气的购买价格,同样该合同中确定的天然气价格每立方米2.382元亦应作为认定双方2012年至2013年供气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双方对天然气价格和数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判决按照相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文件,结合2011年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量方法确定案涉天然气的价格和数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鞍山燃气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鞍山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燃气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郭修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