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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福生与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生,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曹福生。委托代理人曹振恋。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斌。原告曹福生与被告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恋、马元贵,被告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被告公司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斌辩称,原告说我向其借款我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我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4月22日被告蒋斌为原告出具的有其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2014年2月19日)向曹福生(与曹振恋法律关系:父女)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利息为日息0.05%。本人承诺将尽快按约定利息结算还清,自借条由借款人签订之日起,借款人不须对被借款人承担法律及道德意义上的任何义务与责任。此据,借款人:蒋斌,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4月22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曹福生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日息0.05%,并于2014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无异议,认可利率为日息0.05%;但我已分三次通过我妻子曹振恋偿还了原告15000元,还欠原告10000元,我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为被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户名:6228481008652725377蒋斌,起止日期: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还借款7500元。’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妻子曹振恋7500元,再由曹振恋向原告偿还7500元。2、2015年7月31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主要内容,‘付款人蒋斌,账户名138××××7051;收款人曹振恋,账户名13×××24;金额5500元;摘要等会再转7500先还13000。’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妻子曹振恋5500元,再由曹振恋向原告偿还5500元。3、2015年8月27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主要内容,‘付款人蒋斌,账户名138××××7051;收款人曹振恋,账户名13×××24;金额2000元;摘要:还借款我实在没钱了。’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妻子曹振恋2000元,再由曹振恋向原告偿还2000元。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打钱的事实我承认,但不是偿还该笔借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斌系曹振恋丈夫,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曹福生系曹振恋父亲。2014年2月19日被告蒋斌通过曹振恋向原告曹福生借款25000元,约定日息0.0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原告曹福生交给曹振恋,再由曹振恋交给被告蒋斌。被告蒋斌于2014年4月22日为原告曹福生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蒋斌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内容为:“今(2014年2月19日)向曹福生(与曹振恋法律关系:父女)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利息为日息0.05%。本人承诺将尽快按约定利息结算还清,自借条由借款人签订之日起,借款人不须对被借款人承担法律及道德意义上的任何义务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斌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曹振恋的75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给曹振恋的7500元均是用于偿还被告的其他借款,而不是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中的1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曹振恋系其妻子,原告系其岳父,是通过曹振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由曹振恋交给被告,还款也是由曹振恋交给的原告,被告转账给曹振恋的15000元,是偿还原告25000元中的15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另查明,曹振恋曾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蒋斌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蒋斌离婚;又于2016年3月3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斌的起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10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曹振恋撤诉。自2015年12月16日起曹振恋与被告蒋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蒋斌通过妻子曹振恋向岳父原告曹福生借款,并为原告曹福生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曹福生与被告蒋斌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蒋斌与曹振恋系夫妻,被告蒋斌只提供了其向曹振恋转账15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中的15000元;且曹振恋也不认可该15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中的15000元。被告蒋斌分三次转账15000元给妻子曹振恋属家庭经济生活内部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鉴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5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日利率0.05%计算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福生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