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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764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施宝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施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5栋10层5号的房屋。2012年4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邑品天都”5栋10层5号(合同自编号5-10-05)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离婚协议书》在成华区民政局进行了备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6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还清了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5栋10层5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邑品天都”5栋10层5号(合同自编号5-10-05)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离婚协议书》在成华区民政局进行了备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国土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已对位于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5栋10层5号房屋作出约定,黄某在离婚当日向罗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现按揭款已由黄某还清,其要求罗某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北路1号5栋10层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