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联良与姜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良,姜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623号原告王联良,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被告姜楠,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原告王联良与被告姜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良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楠因搞货运资金不足向田学刚(又名田刚)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楠未向田学刚(又名田刚)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田学刚(又名田刚)归还了借款15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楠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担保款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曾电话联系过被告姜楠,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姜楠通过微信将其身份证照片发送过来,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原告王联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证人田学刚(又名田刚)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田学刚(又名田刚)已收到原告归还的15000元。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楠因资金周转从田学刚(又名田刚)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催要,被告姜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王联良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田学刚(又名田刚)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现依法向被告姜楠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王联良向被告姜楠追偿担保债务1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签署的担保书,以及证人田学刚(又名田刚)书写的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姜楠庭审后通过微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自认,本院亦找证人田学刚(又名田刚)进行了核实,证人田学刚(又名田刚)也确认确有借款一事,收条是其亲笔书写,故原告王联良依法向被告姜楠追偿担保款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联良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姜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