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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某秀与杜某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秀,杜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253号原告杜某秀,女。被告杜某云,男。原告杜某秀与被告杜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龙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秀诉称,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日常生活中莫名为一些小事吵闹,而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尽到对家庭的照顾义务,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重。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次子杜某平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三女杜某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杜某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杜某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四、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三年,没有照顾家庭。五、报警回执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实。原告杜某秀出示上述证据,证据一至三,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在举证期内被告杜某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3日生育长女杜菲,199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杜某平,2010年2月6日生育三女杜某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谦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追求幸福的家庭生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秀与被告杜某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