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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特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洪洋与唐廷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洋,唐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特270号申请人洪洋,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廷辉,女,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4月25日,申请人洪洋向本院申请: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万安三支路6号1幢1-3-1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申请人债权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唐廷辉于2016年4月27日对该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抵押协议》,被申请人亦未与申请人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唐廷辉对申请人洪洋的申请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已涉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综上,申请人洪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洪洋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洪洋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