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景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景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健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景云。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景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企业借款而伪造的,因房屋买卖协议而产生的由徐明泉出具的460万元收据,看似真实合理,实际上它是个上打利息的借条,借款330万元,利息130万元。苏景云及委托代理人就是这样要求写的。(二)原审法院依据徐明泉出具的460万元收据和苏景云出具的330万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而做出判定借款金额是460万元,这是无视130万元大额现金没有真实支付这一事实根据的。现金没有真实支付就是没有证据,法院应该调查现金没有支付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苏景云与恒新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和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无证据证实恒新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将案涉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告知了苏景云,且案涉房产及土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令恒新公司返还苏景云的购房款460万元并向苏景云支付占用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正确的。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苏景云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利息13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形式,就该主张恒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