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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2月18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2月1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红沙路荣盘学校附近,使用夹钳、裁纸刀等工具盗窃已经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5米。二被告人将电缆线胶皮剥掉后将电缆线的铜丝销售给他人平均分赃。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23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的作案工具夹子一把、裁纸刀一刀、撬棍一根被提取并移送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方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路灯电缆被盗损失清单,佳明灯饰商品销售明细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已经交付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销售赃物后平均分赃,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退赔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人民币1523元。四、作案工具夹子一把、裁纸刀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