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832号原告喻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吴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均在外务工且未共同生活。被告在务工期间多次与她人同居生活,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我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分居已经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及早解除双方痛苦,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子女吴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询问其答辩称:我与原告喻某某分居已满2年,原告现已与他人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我无意见,但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如原告坚持要求抚养费,那么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前期独自抚养子女的费用。另外,原告为我母亲办寿收到的礼金以及原告在家中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要���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20日在遵义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未满法定婚龄。1998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甲。双方婚后一直在被告户籍地务农生活,自2005年起双方为改善家庭条件,开始长期共同在外省务工。务工期间,由于没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加之双方有时并未共同生活,导致双方之间缺失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开务工,至今分居已满2年。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在登记结婚时虽未满法定婚龄,但在其起诉离婚时已满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现原、被告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缺失信任导致双方常发生吵闹,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吴甲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今后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多次同居,被告辩称原告已与他人生育子女,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都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子女吴甲由原告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涛审 判 员  张道洪人民陪审员  王茂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