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与卢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卢卫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81号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号。经营者:许定龙。被告:卢卫江。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卢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许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木门材料900元,2014年5月14日购买木门材料2600元,2014年5月16日购买柜门材料3780元,2014年7月12日购买木门、五金材料2000元,合计928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催讨后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2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9280元的事实。被告卢卫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卫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等材料,于2014年9月1日结算后,尚欠货款92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木门等材料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有送货单及其签字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9280元。被告卢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卫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鼎隆木制品加工厂货款9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金XX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