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0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被告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户xxxxxx,现xxxx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位于水城县xx镇xx村xxx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三层约180平方(价值约16万元)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不属实,我没有辱骂和动手打原告,我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水城县阿戛xx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水城县xx镇xx村xxx组修建有自建房屋一栋三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丧偶后,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水城县xx镇xx村xxx组修建自建房屋一栋三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水城县阿戛镇温泉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