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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1.38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