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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娇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唐娇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组织结构代码75753357-0。委托代理人:曹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娇娥。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唐娇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程伟平驾驶车主为公交公司的冀D×××××普通客车行驶至世纪大街与丛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娇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03196.94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经公安机关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损鉴定书鉴定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为唐志(1920年10月11日出生)、刘金秀(1924年7月7日出生),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又查明,事故车辆冀D×××××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娇娥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D83840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3196.94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予以确认。检查费648元,因原告未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3、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原告月平均收入3247元计算,误工费为12988元(3247元/月×4个月);5、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482元(32045元/年÷365×48天×2人+32045元/年÷365×12天×1人);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依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63153元(10186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31%);8、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15000元;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生活、劳动受到一定的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为12784(8248元/年×5年×2×伤残等级系数31%÷2)10、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30元;11、鉴定费2140元,以上共计为224373.94元。医疗费103196.94元,已由公交公司垫付,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2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娇娥,并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娇娥110000元,不足的部分3707元,应由被告程伟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0元和鉴定费2140元,合计3270元,属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1270元,应由被告程伟平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程伟平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因此,被告程伟平应承担的赔偿款4977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娇娥4200元和给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费用5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娇娥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娇娥2000元;四、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娇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977元;五、驳回原告唐娇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23元,原告唐娇娥负担2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唐娇娥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据。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亲属关系、子女人数,是否确需抚养都无法印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超出村委会权限,证据效力应认定无效。其次,唐娇娥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性存在争议。2、一审判决就财产部分评估费和车损计算出现笔误。评估费属于间接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且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1条所写鉴定费2140元应为140元。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唐娇娥答辩称:1、村委会所开具证明足以证明亲属关系等情况;2、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印证亲属关系、子女人数、是否确需抚养于法无据。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集体成员的情况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由其开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娇娥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4个月及受伤当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此外,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唐娇娥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唐娇娥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三)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车损评估费140元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确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