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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金文茜诉袁仕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06号原告金×,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启岩(原告金×之父),1957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启慧(原告金×姑姑),1954年6月6日出生。被告袁×,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启岩、金启慧,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缺乏沟通能力和自控能力,并在我未有任何过激行为的前提下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3日晚对我进行推搡、扭打、扼颈等暴力行为,导致我窒息、呕吐、左眼球结膜出血等;2014年至2015年间,曾在被告父母极力阻拦、在我已经躲避倒地毫无还手能力的情况下,对我继续实施暴力行为,最后一次我忍无可忍之下终于报警,但被被告父母劝阻,警方不曾出警。被告在婚后数次对我进行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包括言语攻击、拿刀威胁、赶出家门、拉扯推搡、拳打脚踢等,我劝解、忍让、委曲求全多时无效,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并已经威胁到我的基本生活安全。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3日晚上、2014年7月20日晚上、2015年夏天、2015年9月被告分别因为琐事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我一次又一次的给被告机会但他始终没有悔改,被告对我没有丝毫尊重。2015年9月底我出差回来后就在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婚后大男子主义严重,有强迫症,我无法忍耐这种生活。几天前我发现被告将家门换锁,我为此报过警,申请法院调取出警记录。被告对我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伤害,我希望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房屋一套,原告主张分得50%份额;3、依法分割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4、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我们发生过三次争执,具体细节我已经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原告情绪都很激动,所以的确有过一些肢体接触,但并没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冲突发生后,我们很快恢复了和睦,并未发生激烈争吵,也没有因此影响到正常夫妻生活。原告诉状中提供的我的家庭住址是我们为结婚而准备的婚房,该房屋的确是我们婚后购买的,购买价6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我父母出资,另200万元由我向银行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前我们借住在我父母家中,我父母的房子并不是我们永久居住的场所。我认为我父母换锁的行为合情合理,我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去年国庆节之后原告在我上班期间回到家里拿走过一些个人物品,后来就始终没有回来过。原告名下的车辆是我婚前购买的,婚后过户至原告名下。自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我认识到了自己的不冷静行为,我愿意签订保证书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悔改,不同意离婚,如果不离婚我将痛改前非,努力尽到丈夫的责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仍有往来。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认可其确因脾气暴躁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称并未达到家庭暴力程度。诉讼中,被告承认自己婚后的言行确有不当之处,并表示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正不良习惯,平衡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积极构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以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虽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夫妻感情冷淡,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即使出现矛盾,亦应协商解决。珍惜家庭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共同生活。鉴于被告仍有改善夫妻关系之意愿,原告亦应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据此,关于原告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 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