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字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梁冬云与谭嗣顶,张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云,谭曙,张翠芳,谭嗣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字1095号原告梁冬云,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连辉(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曙,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芳,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嗣顶,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冬云与被告谭曙、张翠芳、谭嗣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与(2016)渝0237民初字1095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冬云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被告谭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芳、谭嗣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冬云诉称,被告张翠芳、谭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翠芳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张翠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谭嗣顶自愿为被告张翠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字确认。被告张翠芳支付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456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782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翠芳、谭曙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621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谭嗣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张翠芳曾是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我们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和张翠芳曾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我于2014年8月30日和9月27日分别偿还了原告4万元,共计8万元。但我偿还的这8万元都是偿还我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的第一笔借款。因为第一笔借款由中间人赵某某介绍,他找我催收这个借款,我也不想让他为难,而且这笔借款是最早借的,所以我偿还的8万元都是偿还的2013年10月27日借的这个10万元借款,并且可以先扣除利息再算本金。原告称的2013年11月15日借的这7万元,我还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翠芳、谭嗣顶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梁冬云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谭曙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张翠芳现金7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谭曙3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谭嗣顶对2013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7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2013年10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是经证人赵某某介绍促成。2014年,原告因为儿子结婚需要用钱,请证人赵某某帮忙找被告催收其介绍借的10万元借款。被告谭曙在赵某某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共计8万元。被告向证人赵某某明确陈述其偿还的8万元是属证人帮助介绍促成的2013年10月27日借的10万元借款,并可以先结算利息再扣除本金。2013年11月15借款7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张翠芳与被告谭曙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梁冬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赵某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梁冬云与被告张翠芳于2013年11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谭嗣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其借贷关系真实。被告张翠芳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谭曙于2014年8月30日、9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4万元。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谭曙偿还的8万元都是用于偿还其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笔债务,因为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到期时间,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的两笔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时间,无法核实该两笔借款何时到期。2013年10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有证人赵某某证明其去找被告催收,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在证人帮忙催收时已到期,且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陈诉基本一致,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谭曙支付给原告梁冬云的8万元,均是用于偿还其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笔债务的本息。故被告张翠芳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谭曙、张翠芳偿还借款62176元,是因为原告自行扣抵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本息后得出的金额,现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原告该笔债权并未扣抵,被告应该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及利息。另因被告谭曙与被告张翠芳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曙也在庭审中认可张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张翠芳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芳、谭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冬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谭嗣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嗣顶对被告张翠芳、谭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嗣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翠芳、谭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谭曙、张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