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炎丰与于波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炎丰,于波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炎丰,男,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涛,男,住所地东丰县。上诉人李炎丰与被上诉人于波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炎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上诉人于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于波涛等6人与李炎丰取得联系后从东丰到长春市绿园区一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具体工作由李炎丰安排。2015年5月31日,于波涛在工作中用手掰瓷砖时不慎将右手腕划伤。于波涛受伤后由李炎丰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被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并做了相应手术。于波涛在该医院做完手术后于2015年6月1日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波涛受伤后,李炎丰将于波涛的工资交给案外人李春龙,再由李春龙交给于波涛。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于波涛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于波涛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波涛正中神经损伤的后果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波涛神经粘连松解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现于波涛诉讼来院要求李炎丰赔偿,李炎丰不同意于波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于波涛等人与李炎丰取得联系后到长春市一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具体工作由李炎丰安排,工资由李炎丰支付,则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于波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李炎丰赔偿,但于波涛在工作时操作不当将手腕划伤,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炎丰对于波涛的伤害不存在非法侵害事实,故对于波涛要求李炎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波涛人民币42,928.89元[其中包括原告医疗费10,376.41元、交通费7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24.08元/天×21天=2,605.68元、误工费24,354.93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神经粘连松解术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096.3元的30%计42,928.89元];二、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于波涛垫付),由原告于波涛负担1,470.00元,被告李炎丰负担630.0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三、驳回于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00元(于波涛垫付),由原告于波涛负担3,562.00元,被告李炎丰负担873.00元。一审判决后,李炎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炎丰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室内装修工作是案外人林春辉承包的,是林春辉雇人干活,李炎丰只是联系人。由于于波涛、李春龙等六人不认识林春辉,是李春龙主动联系李炎丰,李炎丰帮助联系林春辉,是林春辉同意雇佣于波涛等六人。于波涛的工作不是李炎丰安排,而是由同去的李春龙负责安排。在干活时于波涛的工作不是李炎丰安排,而是李春龙负责安排。李炎丰与另外五名工人在三楼施工,于波涛是和李春龙在二楼一起干活,证人苏诗中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是林春辉将工资给李春龙,由李春龙负责给于波涛等五人开工资,李炎丰与于波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李春龙的收条足以证明该事实。鉴于上述四点足以说明原审认定“具体工作由李炎丰安排,工资由李炎丰支付”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时,李炎丰提交了一份书证《收条》,证明李春龙在2015年6月2日从林春辉处收到工程款1万元,证据提交后,原审法院当庭没有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论述;3、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李春龙雇的于波涛,林春辉承包的装修工程,于波涛应向李春龙主张权利。李炎丰不是适格的被告;4、于波涛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是李春龙的证言,李春龙是于波涛的外甥姑爷,李炎丰申请出庭的证人苏诗中与李炎丰没有亲属和特殊关系,提供的收条也是原始证据。原审采信与于波涛有亲属关系的李春龙的证人证言,对李炎丰一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收条不予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悖法律,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于波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于波涛负担。被上诉人于波涛答辩称:是李炎丰找于波涛、李春龙等人到长春干活,负责粘砖,20元/平方米,李炎丰不干活也算一个人分工钱,是李炎丰雇于波涛干活,应由李炎丰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波涛、李春龙等人是经李炎丰介绍到长春绿园区一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工作。对此事实李炎丰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春龙、贾贵清、杨晓明、苏诗中出庭作证也能证明,事实客观存在。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李炎丰陈述“当时林春辉给我2万元,放到了我的宿舍,让我给李春龙1万元,我的意思是让他们直接谈,后来他们见面了,钱是我给李春龙的,是替林春辉转交,见面地点是我的宿舍。”由此可见,李炎丰称李春龙直接从林春辉手中拿走1万元,给林春辉打的收条,与其当庭陈述不符。李炎丰是召集于波涛等五人到长春的直接责任人,直接与于波涛等人商谈了每平方米20元的工程价款等人工费用的约定,确定了李炎丰与于波涛等五人的雇佣关系。李炎丰不能说明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的名称,也不能提供于波涛等人与林春辉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且与自己无关的证据,因此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炎丰与于波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于波涛和接受劳务者李炎丰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炎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波涛对原审判决赔偿事项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上诉人李炎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