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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汉与陈定银、马海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汉,陈定银,马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883号申请执行人秦汉。被执行人陈定银。被执行人马海洋。申请执行人秦汉与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秦汉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支付申请执行人秦汉案款共计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和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且冻结了被执行人马海洋在四川省盛世佰年装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因该房屋本院属于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尚欠申请执行人秦汉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定银,马海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秦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