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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与李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808号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被告:李俊,男,汉族,高中文化,开发区龙山办事处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李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居住在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南瑞沐春园小区。该小区为安置、老旧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在芜湖市住宅小区中是最低的,只有0.3元/㎡,也就是卫生费,即便如此,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一直无理由拒交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基本保障,是物业公司生存之本,是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基层员工的血汗钱,我公司多次通知且当面告知被告的行为已经破坏了物业公司服务的基本保障且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拒交物业管理费。被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损害了我公司与其他业主的根本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134元。被告辩称:原告称的物业费就是卫生费我不认可,物业费不是卫生费,我居住的弋江区南瑞沐春园41幢2单元602室是商品房,不是安置房。原告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期间我享受物业服务一直无理由拒交物业费,我在2013年之前一直准时交物业费,我不交费用是因为我提出的问题原告都不予解决,我只能不交物业费;原告说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的生存基本,我认为业主也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我拒不缴纳是因为原告公司的服务太差,有图片为证,我的图片都是在收到诉状之后拍摄的,如:小区卫生脏乱,楼下有占道洗车摊点,楼道灯不亮,车辆乱停乱放;我认为原告解决了以上问题,我愿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南瑞沐春园小区。物业服务费系0.3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11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书三份、催交物业费通知三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缴仍未缴纳,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