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与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8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40356-7。负责人:虞秀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10615-8。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被告: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池溇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092924-1。法定代表人:沈常明。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73413-6。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被告:赵建杨。被告:傅条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钱塘支行)诉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赵建杨、傅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耀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462155.14元(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两笔贷款到期日,执行年利率依约以7.504%按日计息),支付罚息合计人民币3107906.67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支付复息合计人民币77869.9元(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年利率依约以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1.256%);2、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振亚公司、和合公司、赵建杨、傅条云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012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耀华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振亚公司、和合公司、赵建杨、傅条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自愿为被告耀华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耀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及原告向被告耀华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皆为各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对保证范围内被告耀华公司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012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耀华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34%),即年利率7.504%,于每月20日按日结息;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日起按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1.256%计收罚息、复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耀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耀华公司全数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耀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耀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01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耀华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34%),即年利率7.504%,于每月20日按日结息;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日起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1.256%计收罚息、复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耀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耀华公司全数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耀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耀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2月份起,被告耀华公司存在逾期付息或逾期未付利息情形。至2014年6月12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耀华公司更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振亚公司、和合公司、赵建杨、傅条云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04%的标准,其中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其中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减去人民币591.53元);支付罚息(按照年利率11.256%的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复息(按照年利率11.256%的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起算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有权向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140元,由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