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得厂与余玉梅、陆德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厂,余玉梅,陆德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原告李得厂,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余玉梅,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陆德培,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得厂与被告余玉梅、陆德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玉梅、陆德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厂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被告称女儿在国外读书需要钱用,需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为我是做大米粮油生意的身边一直有现金,就借给她了,被告余玉梅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称钱还不够还需借4万元,又将4万元现金送到了两被告在杨浦区凤城三村的家里,当时两被告都在家,被告余玉梅再次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最多不超过半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找到其家里无人,电话也不接,始终无法联系。现得知两被告已在借款之前已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实际上仍然生活在一起,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5被告余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由余玉梅向李得厂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今由余玉梅向李得厂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钱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玉梅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收到了借款,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而原告同时以被告陆德培与余玉梅原系夫妻关系,他们实际上是假离婚为由要求被告陆德培共同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两被告离婚后,该两笔借款均在两被告离婚后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得厂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李得厂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余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