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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淑芬与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淑芬,女。再审申请人彭淑芬因与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淑芬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28日前,调兵山市公安局曾四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请求赔偿四次拘留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是事实。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再审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本案依法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彭淑芬所述2014年5月28日被拘留,其于2015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调兵山市公安局,已超过法定期限。只有在法定的起诉期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由于起诉人彭淑芬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两级法院对彭淑芬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彭淑芬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淑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