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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世友强奸、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友,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62********,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199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3月14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友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友及其辩护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世友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关山山坡被害人熊某某家自留地处,欲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强奸,因熊某某挣扎、叫喊,陈世友强奸未遂逃离。同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陈世友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普照路下段,采用从后面勒住脖子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入公路旁草丛中实施了强奸,并抢走其身上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世友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普照路下段,采用持刀威胁并从身后勒住脖子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入公路旁草丛中实施了强奸,并抢走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2元后逃离现场。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世友在昆阳街道办事处普照路上段,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元)后逃离。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世友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世友提出下列异议:1、认为指控其强奸熊某某不属实,其仅因偷吃了熊某某家的桃子,被熊某某发现从而与她发生过扭打,但其并非想要强奸熊某某。2、其虽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并未成功。3、其未实际持刀实施抢劫,仅只是用手指比划了刀具的样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对熊某某实施强奸过程中,系强奸未遂,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友。确认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14时许,其在山地上劳作时,被告人陈世友对其实施了强奸。2015年9月7日9时许及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她们在途经普照路时,曾遭一名男子强奸,并被该男子抢劫。9月7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大新城村村民报警称,该村护村队于当天凌晨7时许,发现一可疑男子,经盘问该男子自称名叫陈世友。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带回,经核查发现该男子系涉嫌强奸在逃的被告人陈世友。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还曾从一妇女处抢劫了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公安机关遂并案侦查。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友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生殖器相关部位进行了擦拭提取,并提取了陈世友内裤、外裤各一条,扣押了其携带的红色直板“HMX”手机一部。经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提取了书包、衣物、毛巾等物品。同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内、外阴部位进行了擦拭提取,并提取相应的内、外裤等衣物。被害人王某某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部品牌为“乐锐”牌黑色直板手机。以上衣物、手机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3、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内、外裤及内、外阴擦拭物均未见人精斑,均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提取的被告人的白色毛巾、裤子、黑色手机均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友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与被害人熊某某打架的地点,强奸、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点,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HMX”牌红色直板手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13元。6、证人证言(1)证人刘琼某证实:陈世友是晋宁县宝峰人,曾于案发前几天租住过她在昆阳的房子,她最后一次见到陈世友是在2015年9月4日19时左右,陈世友一直都没有付房租。(2)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7月1日民警曾来找到他,向他了解他父亲陈世友的情况,民警告诉他当天陈世友和方孝某(绰号“党柱”)家发生了事情,但具体是什么民警没告诉他。自7月1日下午后,他就再也没见到父亲,也不知道父亲去哪,电话也联系不上。陈某还证实其父亲曾坐过牢,2014年4月份才出狱。(3)证人杜莲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5时30分,她和往常一样去普照路扫地时,发现一个男的行���可疑,还尾随她,她问这个男的,他自称在找手机。后来这个男跟着她走了一会就就消失了。同年9月2日跟她同村的李某某,在早上5时30分许在同一路段被一男子尾随后抢劫,她感觉作案的男子应该就是之前她遇到过的男子。(4)证人杜文某、徐向某、武学某、张明某、魏华某(大新城村委会组成人员)证实:2015年9月3日起,他们陆续接到村民王某某、李某某、杜莲某的反映称近几天凌晨3、4时,她们在普照路上被一名宝峰口音的男子尾随并被该男子抢劫。随后村委会决定在该路段进行巡逻守候。9月7日凌晨5时许,他们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宝峰口音的男子,随后将该男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7、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5年7月1日14时许,她做完农活后,在地里休息时,看到陈世友偷吃她家地里的“花红��”,她就阻止陈世友,但陈世友在靠近她后将她按倒在地,并使用暴力要强奸她,将她内裤脱掉并用手摸她隐私部位,还用嘴在她的右大腿外侧上咬了一口。由于她奋力反抗和喊叫,陈世友才未得逞。事后,她把事情告诉了她老公“党柱”并到派出所报警。经被害人熊某某混同人像照片辨认,辨认出对她实施强奸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世友。(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27日4时许,当她路过普照路下到扎米线的路上,她就感觉有人在跟着她。起初她没有在意,但不久就有人从后面用手勒她的脖子,她回头看时,该男子就用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右手藏在后腰处并威胁她不要喊,否则用刀捅她,她听着男子的口音是晋宁宝峰的口音,她估计对方带着刀。男子把她拖进路边草丛里,就用左手按着她的肩膀,右手在她身上到处摸,她感觉他在找钱,就说身上没有钱,男子没理她,就脱掉她的裤子对她实施了强奸。强奸完后,当男子起身后,她发现左腿旁有部手机和打火机,她想着这部手机和打火机是该男子在强奸她时,从身上掉出来的,她就趁他不注意把手机(黑色直板机、键盘金黄色)和打火机藏在口袋里,后来打火机被她扔在路边,手机提交给了公安机关。该男子最后从她处抢了200多元钱。她是听说这个人被抓了,她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报案前她清洗了案发时所着的衣裤并洗了澡。经被害人王某某混同人像照片及不同样式手机辨认,辨认出强奸、抢劫她的男子比较像被告人陈世友,辨认出当时她拾到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2日5时许,当她出家门顺着普照路走时,突然有人从她身后用左手勒住她脖子,右手勒住她胸口,勒住她的人威胁她不准她出声。���来他把她拖到路边的草丛中,向她要钱,她称自己没有钱,他就说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反对,但他不听并直接将她放倒在草地上,并压在她身上,将她内外裤脱掉强奸了她。之后该男子抢了她的一个挎包,把挎包里的几十元钱抢走了。她估计该男子有50多岁,说话口音是晋宁宝峰口音,由于觉得害羞她没有及时报案,直到听说这个人被抓了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时所着内裤已被她洗过,她也洗过澡。经被害人李某某混同人像照片辨认,辨认出对她实施强奸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世友。(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到6时之间,当她顺着普照路走时,被一名男子尾随,后该男子就翻她拉着的小板车,由于害怕她不敢喊也不敢问,拉着车继续走。后该男子突然喊她站住,她被吓着,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100多元扔在地上,但��男子没看见。她对男子说“你要做什么,我要打110报警”,该男子威胁她说如果报警就要把她杀掉。她被吓的不敢说话,该男子后从她身上搜出一部红色直板“HMX”老年机抢走跑了。由于怕该男子报复,她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被害人徐某某对不同式样手机辨认,辨认出自己被抢劫的红色直板“HMX”牌手机。8、被告人陈世友供述:2015年6、7月的一天,他准备到他家地里干活,在路过“党柱”家时,就到“党柱”家地里摘桃吃,此时有一个女的就骂他,这个女的自称是“党柱”家媳妇,后来在他继续摘桃时,这个女的用竹棍打他,他被打的蹲在地上,这个女的就把他推翻在地上,骑在他肚子上打他,他打不过她,就用嘴咬了她右大腿。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他从普照路上去向普照寺方向走时,看见一个女的,他就上去搂着她的脖子,���用另外一只手握着拳头抵着她的肚子威胁她向她要钱,她从口袋里摸出了120元。他心里想着抢劫罪不至死,他就把人拉进草丛中强奸了该女子,之后他还悄悄将自己的手机和打火机丢在现场故意要让民警抓他去坐牢。事情过后几天,他感到没人找他,公安也没有抓他,在一天凌晨5时左右,他就在同样的地点,使用同样作案手段强奸并抢劫了另外一名妇女,但在强奸过程中双方性器官发生过接触,并未发生性关系,他从该妇女皮包内抢了22元钱。在抢劫、强奸这两名妇女期间,他还在一天早上6时左右,在普照路岔大新村路边,见到一个拉着小推车的妇女,他堵着该妇女,从该妇女身上抢了一部红色的手机。之所以实施这些行为是因为自他从监狱释放出来后,感到村里的人歧视他,由于有前科,他骑车拉人载客的生意也做不成,他就想着活着没意思,想做点抢劫、强���的事情,让人家把他整死或者去坐牢。经被告人陈世友混同人像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其强奸、抢劫的妇女。经不同式样手机辨认,辨认出其所抢劫的红色直板手机及其遗留在现场的黑色手机。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陈世友及各被害人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陈世友的前科情况。针对以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陈世友对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所陈述陈世友持刀抢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害人持刀抢劫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物证予以证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友强奸熊某某(未遂)及被告人陈世友持刀抢劫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陈世友���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指控被告人强奸、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以及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陈世友于凌晨4时至5时左右,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普照路附近,分别采用从后面勒住脖子的方法先后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未遂)拉入路旁草丛中实施了强奸,并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元、李某某人民币22元后逃离现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元)后逃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友强奸、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及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熊某某(未遂)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世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发表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综上,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34年9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世友犯罪所得人民币14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向初审 判 员  程思进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