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刘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无故离家,长期不归。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长期在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户籍情况;4、证明1份,证明刘某离家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某甲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张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2月3日,张某甲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2日撤回起诉。同年4月刘某回到张某甲处,次月又离家出走。现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为此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再次诉请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张某甲第三次诉请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张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且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及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为宜,刘某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张某甲不要求刘某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肇玄审 判 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