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鹏与刘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刘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46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洪。原告王鹏诉被告刘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小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不得超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刘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