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单金宝,李贵,朱兴刚,肖占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宝,朱兴刚,肖占奇,李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35号﹝2015﹞依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单金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兴刚,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肖占奇,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金宝与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宝及委托代理人兰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及被告肖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单金宝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7日在依安县名仕国际小区开超市至今,2015年1月10日下午9点多钟,三被告来小区亲属家做客,打电话叫原告去送啤酒。原告因为孩子小,脱离不开没去送,三被告喝完酒出来见到原告就骂,原告问三被告骂谁呢?三被告过来不容分说就开始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等,并把原告的手机摔坏。邻居出来人过来拉仗,被告打邻居,还把邻居的衣服撕坏。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50.00元、误工费3619.00元、护理费4301.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4610.00元、交通费210.00元,合计20090.00元。原告单金宝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单金宝、肖占奇、朱兴刚、李贵、邵兴旺的笔录,用以证明单金宝的伤是三被告所致。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肖占奇、朱兴刚、李贵作出治安处罚,原告没有过错。3.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超市。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库出租协议、依安镇东北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另外还从事运输行业,并且在依安名仕小区居住,经营超市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8.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没有动手打朱兴刚。被告(反诉原告)朱兴刚、被告肖占奇、李贵辩称:单金宝诉状中的事实起有出入,三被告当时在小区楼上喝酒,要求原告给送酒,这是原告原来就有的业务,原告当天可能因为忙,没有给送,三被告产生了不情绪,在电话中说了不满意的话,原告听到。喝完酒以后下楼,路经原告处谈起此事,原告听到后,首先骂了被告,双方产生了争执厮打,这件事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应该在合理的支出基础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鉴定后增加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案件已在诉讼阶段,原告擅自鉴定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朱兴刚反诉称:2015年1月10日晚,朱兴刚和岳父及一个姓李的朋友一起到依安名仕小区6号楼的亲属家喝酒,在喝酒时给单金宝打电话让其给送啤酒,单金宝家开超市,平时有这项业务,因此邻居们都留了电话号码。当时单金宝接电话说送不了,朱兴刚岳父在电话中不满意,语言有些不当,单金宝在电话里听到了。晚上10点多喝完酒下楼碰到单金宝,就议论不给送啤酒的事,被单金宝听到了,就骂朱兴刚等人,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朱兴刚的右手掌第五掌骨被单金宝打成骨折,左眼钝挫伤,朱兴刚在被打伤的当时到县医院拍了X光片,处置后就近在东平卫生所进行了治疗,朱兴刚的右手已构成伤残。纠纷是因单金宝先骂人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朱兴刚现反诉要求单金宝赔偿医药费4362.70元、误工费5000.00元。反诉原告朱兴刚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当天的事件当中受到伤害。2.诊断书、报告单、药费收据、处方,用以证明原告手指骨折的事实及在东平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的事实。3.朝阳区天顺塑钢经销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骨折后两个月没上班,但治疗时间是一个月,所以要求一个月的误工费。反诉被告单金宝辩称:朱兴刚所说的发生冲突与事实不符,当时朱兴刚一方打电话要求送啤酒是事实,单金宝说因为忙,孩子小不能送。朱兴刚的岳父听说不能送了,不满意这是事实,在电话里骂人了。朱兴刚和其爱人下楼取的啤酒,单金宝还和朱兴刚解释了,晚上快10点的时候,单金宝往回收雪糕,听见朱兴刚几个下楼边走边骂,然后单金宝就放下雪糕问骂谁呢?朱兴刚几个人说就骂单金宝呢,然后就打起来了。单金宝没有过错,对朱兴刚反诉要求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单金宝不同意赔偿,因为其手伤不是单金宝打的,是朱兴刚、肖占奇、李贵三个人打单金宝一人,单金宝没有还手的余地。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单金宝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朱兴刚所受伤是否是单金宝所致、朱兴刚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单金宝、肖占奇、朱兴刚、李贵、邵兴旺的笔录。其中:(1)单金宝笔录记载:原告家在依安名仕国际小区6号楼下经营金宝超市,2015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原告接到一个电话让给6号楼2单元502室送10瓶啤酒,今天孩子闹,原告就说今天忙出不去,让自己来取。之后半个小时左右下来一个小伙和一个小姑娘买了10瓶啤酒。9点40分左右,原告开始收拾外边的货物准备关门,从超市门前经过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那三个男的连走连骂,原告听着就问骂谁呢?三个人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上来就打原告,另外两人也上来开始打原告,原告与三人厮打到一起,打到超市对面原告的货车附近,当时原告车斗里有一把清雪塑料锹,被一个人拿起来就打原告。这三个其中有一个秃子又上原告家东侧邻居门口拿了一把铁锹上来打原告,原告东侧邻居听见打仗就出来拉仗,去抢铁锹,后背也被那几个人打坏了。和那三个人一起的女的上来拉仗,没拉开就走了。后来原告爱人报警了,那三个人停下来就走了。三被告有异议,主张笔录是从报案的角度,始终谈单金宝如何被打、如何起因,都是单金宝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2)肖占奇笔录记载:2015年1月10日晚肖占奇到连桥刘伟家吃饭,晚上8点多,肖占奇小姨子张立波给楼下的超市打电话,让给送九瓶崂山啤酒,超市说不给送没功夫,肖占奇听张立波打电话,在旁边说上谁家买都行,非得上他家买,肖占奇骂狗篮子,还骂他妈了。楼下超市就在电话问谁骂了,张立波说来客喝多了,把电话挂了。后让家里孩子去楼下超市买的啤酒。晚上9点半左右,肖占奇和爱人张立华、姑爷朱兴刚、李贵下楼回家,走到楼下超市南门时,看见超市老板在搬雪糕,老板看见了问谁的,肖占奇说刚才肖占奇骂的,超市老板就把雪糕扔地上,往自家门口奔,朱兴刚就冲上去用拳头打超市老板,肖占奇和李贵也跟着打超市老板,三个打超市老板的时候,超市左面屋里出来一个光膀子的男的奔到跟前打肖占奇三人,主要打的就是朱兴刚,用铁锹砍了朱兴刚的手,李贵把铁锹给抢下来了,肖占奇追着要打那个男的,被张立华拽倒了,后被大伙给拉开了。原告有异议,主张打人的东西都是被告等人拿的,是被告拿东西打原告,原告没有拿铁锹打被告。笔录中说光膀子那个男人打了朱兴刚,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朱兴刚不能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三被告无异议,主张肖占奇的笔录可以说明打电话当时肖占奇确实骂对方了,单金宝确实听见了,再次相遇是单金宝首先骂的。(3)朱兴刚笔录记载:2015年1月10日晚上,朱兴刚和肖占奇还有一个姓李的朋友在刘伟家喝酒,刘伟给金宝食杂店打电话让送啤酒,老板说送不了,肖占奇就在电话里把老板骂了。10点左右喝完酒,大家下楼路过食杂店碰到老板,当时朱兴刚等三人正在说打电话要啤酒不给送的事,说这事的时候多少带点脏话,被老板听到了,就骂朱兴刚等人,朱兴刚等人就动手打了食杂店老板,老板也还手了,正打在一起的时候,旁边车库出来一个男的来劝仗,朱兴刚和这个男的吵吵起来,然后也打到一起,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后来朱兴刚的亲属下楼来,给拉开了,朱兴刚等三人就去医院了。原告有异议,主张朱兴刚说单金宝先骂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单金宝只是问骂谁呢,并没有骂人。(4)李贵笔录记载:2015年1月10日22点左右李贵和朋友肖占奇还有朱兴刚在朋友家吃饭,想在楼下超市买啤酒,让送上楼来,但是超市没送,大家就有点生气。吃完饭下楼走到超市门口时,看见超市的老板在收拾货物,朱兴刚就说这就是那个买啤酒不给送的超市,在买啥不上他家买了,超市老板听到后就骂,李贵等人也骂了,朱兴刚和超市老板先撕巴到一起了,后肖占奇和李贵也上去帮忙。隔壁出来两个男的,上来就打李贵等人并互相撕巴,后过路的人给拉开了,朱兴刚手出血了,就去医院了。原告有异议,主张李贵说单金宝先骂人与事实不符,单金宝也没有拿铁锹打人,铁锹一直在朱兴刚手里。(5)邵兴旺笔录记载:2015年1月10日晚10点左右,邵兴旺与爱人在车库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就出来看见有三个男的正在打超市老板,邵兴旺就过去劝仗,其中一个拿板锹就过来砍邵兴旺,邵兴旺就拿超市门前一块木板朝那个男的撇了过去,有个年轻的男的拿木板子要打邵兴旺,被别人拉开了,邵兴旺爱人出来把邵兴旺推回车库了,邵兴旺在车库里看到那三个还打超市老板,就又出去了,一个男的拿了个塑料板锹,把塑料锹头踹碎了,拿锹把子打了邵兴旺一下,打在左肋上划破了,邵兴旺就和这个男的抢锹把子,邵兴旺爱人就拉仗把邵兴旺又推进车库了。三被告有异议,主张邵兴旺是主动到派出所谈情况的,是为单金宝做有利证明的,因为打仗时其也是实际参与者,所谈的打仗过程与事实不符。邵兴旺说没有打年轻人指的是朱兴刚,但是邵兴旺与别人抢塑料锹把,按照原告说塑料铁锹一直在朱兴刚手,与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邵兴旺说没有打朱兴刚,那么朱兴刚的伤只能是原告造成的。2.证据2,原告无异议,主张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为原告没有错误,原告是挨打的。三被告有异议,主张1.认定的事实不对,是双方厮打,认定是三个人对一人殴打;2.三人手持木棒不对,公安机关没有到现场,事实双方当事人也都没有谈到,现场也根本没有三个木棒,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处罚也不公正,双方各自都有伤,都应该受到治安处罚。3.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主张朱兴刚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肖占奇的笔录可以证实朱兴刚的伤不是单金宝造成的。上述一、二,证实了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因原告没送啤酒,三被告喝完酒从超市门前经过并说到没送啤酒一事时,单金宝质问三被告,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三人将原告致伤,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兴刚反诉主张所受伤是单金宝所致,但从公安机关询问肖占奇的笔录及视频资料显示,均不能证实朱兴刚的主张,故朱兴刚的反诉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单金宝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4650.44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诊断书、病案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单间房每天费用110.00元,是扩大损失,不是必须的,应按普通病房进行计算。原告病案记载住院13天,用药明细记载有11天为单间病房,每天床费130.00元,其余为普间病房,每天床费为20.50元。该项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按普通病房计算床费,13天床费为266.50元。原告合理医药费应为3445.94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19.00元(44036.00元/年÷365天×30天)。三被告有异议,主张只认可同行业标准,计算13天住院期间的,没有医生诊断要求其出院后继续休息17天,要求30天误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受检人单金宝构不成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五周;3.误工日评定伤后三十日;4.伤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9日);5.伤后五周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四十元。三被告有异议,主张鉴定是诉讼期间单方所做,是违法的,没有证据效力。经当庭向被告释明,三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6证实其经营超市并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能支持一种行业,本案按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09.20元(41480.00元/年÷365天×30天)。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301.00元(52333.00元/年÷365天×30天)。原告当庭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护理,是乡镇上班的公务员,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损失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4.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50.00元×2人)。根据规定,伙食补助费只给付患者本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5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400.00元(35天×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五周内需加强营养,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610.00元,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事项为五项,经评定其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鉴定费用不应确认,应按平均项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鉴定费应为3688.00元。综上,原告单金宝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445.94元、误工费3409.2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3688.00元,合计12593.14元。四.被告朱兴刚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被告朱兴刚反诉要求赔偿医药费4366.7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原告对依安县人民医院药费收据、诊断书、放射性报告单、X片没有异议,对东平诊所的药费收据、处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被告当庭提交误工证明时承认其治疗期间为一个月,故对其2015年2月9日后的药数数额不予确认,故其合理医药费应为3230.70元。2.被告朱兴刚反诉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00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原告有异议,主张朱兴刚的伤不是单金宝造成的,单金宝不同意赔偿,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朱兴刚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每月工资5000.00元,故对该其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单金宝在依安县名仕国际小区6号楼租赁13号车库经营依安县金宝便利超市,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被告肖占奇与李贵系朋友关系,朱兴刚系肖占奇的姑爷。2015年1月10日晚三人一同去肖占奇连襟刘伟家吃饭,晚上8点多,肖占奇小姨子张立波给楼下的单金宝打电话,要求给送啤酒,单金宝没时间不给送,肖占奇在张立波旁边说上谁家买都行,非得上他家买,并骂脏话。晚上10点左右,肖占奇和爱人张立华、朱兴刚、李贵吃完饭下楼回家,走到楼下超市南门时,看见单金宝在搬雪糕,双方因先前没送啤酒的事发生口角,朱兴刚冲上去用拳头打单金宝,肖占奇和李贵也跟着打,三人打单金宝时,邵兴旺与爱人在车库里听见有人吵,出来看见三人正在打单金宝,邵兴旺就过去拉仗,后被其爱人推回车库。邵兴旺在车库内看到三人还在继续打单金宝,就又出去,肖占奇拿一把塑料板锹,将塑料锹头蹾碎,拿锹把子打了邵兴旺一下,打在邵兴旺左肋,后邵兴旺爱人过来拉开并将邵兴旺又推回自家车库。后原告爱人报警,路人及肖占奇的亲属将打仗的人拉开,朱兴刚发现手出血,就去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并拍片,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左眼钝挫伤,在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243.70元。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眼外伤、头部外伤,支付合理医药费为3445.94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因原告没送啤酒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三人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单金宝在三被告喝完酒从超市门前经过并说到没送啤酒一事时,质问三被告,继而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原告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虽有异议,经当庭释明,三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主张该鉴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损失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事项为五项,经评定其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应按平均项予以扣除。被告朱兴刚反诉主张所受伤是单金宝所致,但从公安机关询问肖占奇的笔录及视频资料显示,均不能证实朱兴刚的主张,故朱兴刚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兴刚、被告肖占奇、被告李贵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单金宝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合计12593.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兴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单金宝负担185.00元,被告朱兴刚、肖占奇、李贵负担115.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朱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