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桃云与被告包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云,包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37号原告李桃云,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巧军,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玲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桃云与被告包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包巧军委托代理人佟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云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包巧���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竹镇镇竹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墩村教场组路段,遇许某驾驶苏G×××××微型轿车载着李桃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包巧军、许某、李桃云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李桃云被送往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包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包巧军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留追偿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10分许,包巧军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竹镇镇竹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墩村教场组路段,遇许某驾驶苏G×××××微型轿车载着李桃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包巧军、许某、李桃云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巧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桃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桃云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桃云双侧多根(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小肠断裂部分肠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李桃云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胸骨柄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5010.93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501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320元(16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151122.4元(34346*20*0.22);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包巧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定为7700元;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653.3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桃云1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已与被告包巧军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桃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包巧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包巧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