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镶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贺生斌与乌力吉巴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斌,乌力吉巴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男,汉族,现住镶黄旗。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诉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当即表示提出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向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送达反诉状时明确表示因事实清楚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我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及委托代理人安格拉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贺生斌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通过他人介绍租用了被告位于残联底商铺面积72平米的租房一间,同年房租为8000元已经付清,2013年房租9000元也付清。2014年房租到期晚付了一段时间,被告便擅自将房门撬开,把内置物品倒走扣押。2014年7月15日我打电话咨询过被告撬门的原因,被告表示是经过了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的同意。2015年我同被告结算过一次账,给他打了撬门以前的房租和取暖费共计6000元的欠条。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取回在被告处扣押的物品,被告一直没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财物并赔偿损失。本诉被告乌力吉巴图辩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承租我的房子,2014年5月1日合同已到期。因实在无法联系到原告,只好写信通知其一周内把房子腾出来。过后原告仍杳无音讯,便于2014年12月通知了公安部门撬门进入,实地录像后将屋内物品搬离至仓库和储藏室。当时屋内有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打印机、两个固定电话、两个大花瓶、两个木质档案柜、一个铁质档案柜、一个保险柜、一个玻璃小圆桌、三个椅子、一个长椅子、一个布衣柜(内有一些衣物)、一把长砍刀、一个小电警棍、两张办公桌、一盒红酒,还有一些零散的东西,反正没有贵重物品。之后贺生斌曾先后两次来到储藏室拿了部分东西。本诉被告乌力吉巴图向法庭提供了实地拍摄的一张光盘。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诉称,2013年5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一完小东侧街面商用房租赁给被反诉人,期限为一年,租金9000元。2014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反诉人迟迟不露面,手机等通讯设备都无法联系。2014年9月6日,由于联系不到被反诉人便写信至身份证上的家庭地址书面通知一周内把房子腾出来,取走物品。2014年12月份反诉人无奈通知公安局撬门入室,将室内物品搬出,在院内另行租赁一间储藏室放置。产生储藏室租金2000元,搬运费300元。逾期不搬离导致反诉人直接利益损失6000元。2015年被反诉人写下了一张拖欠房租和取暖费6000元的欠条。以上共计14300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支付。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通知一份。反诉被告贺生斌辩称,我承认6000元的欠条,其他一概不承认,撬门入室是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事情,并非12月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9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1日房租到期,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未续租亦未将出租房内的物品搬出。2014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经公安部门同意撬门进入租赁房屋内,实地录像后将屋内物品搬离。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逾期未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前的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承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房屋租赁费和暖气费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的扣押物品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打印机、两个固定电话、两个大花瓶、两个木质档案柜、一个铁质档案柜、一个保险柜、一个玻璃小圆桌、三个椅子、一个长椅子、一个布衣柜(内有一些衣物)、一把长砍刀、一个小电警棍、两张办公桌、一盒红酒。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生斌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乌力吉巴图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布兴巴雅尔审判员李昇香人民陪审员 吉 木 斯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春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