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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甬技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甬技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马幼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6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甬技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691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卖面桥村西街厂区10号。法定代表人:朱仕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宁波市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8458-3),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马幼红,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幼红,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甬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马幼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厂房已被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6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