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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谭德祥、谭爱明、王传民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德祥,谭爱明,王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85号被执行人谭德祥,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谭爱明,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王传民,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谭德祥、谭爱明、王传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谭德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谭爱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因三被告人均有财产刑,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刑一庭于2016年2月23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德祥、谭爱明、王传民在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三被执行人在提审中也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发送协助调查函后,当地村委会均提供了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回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财产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