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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刘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华,刘树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686号原告吴月华。被告刘树良。原告吴月华诉被告刘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华到庭参加上述庭审,被告刘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奉贤青村镇大居四标段褚家华苑13号XXX室出租给被告,租期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租金每月1,5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计4,500元。原告并按被告要求为其安装了宽带设施,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期正常支付外,其余均经催讨后陆续分期支付,2015年8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付清租金的情况下,私自搬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其始终不支付租金,后又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当支付剩余租金。垫付的费用及偿付违约金。因被告已失联,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5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安装宽带费1,280元。(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号明细查询1组,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12,500元。被告刘树良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奉贤青村镇大居四标段褚家华苑13号XXX室出租给被告,租期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租金每月1,5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计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共计12,500元。2015年8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付清租金的情况下,私自搬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其始终不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底收回系争房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约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底收回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月华租金4,000元;二、被告刘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月华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