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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贵州省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417,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买烟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丙、韦某等人在中山市黄圃镇鳗埒北二街17号出租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甲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丙进行殴打,致黄某丙受伤。接报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右前额部、左某、右上臂背侧等损伤未擦伤或皮下出血,右乳外侧腋中线处皮下出血,相应部位肋骨骨折,为闭合性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鲁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黄某乙、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