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永贵、马少花、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永贵,马少花,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550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德成,该社员工。被告:马永贵,男,回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马少花,女,回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马光福,男,回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买廷强,男,回族,1963年5月3日出生。被告:安得禄,男,回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马驰,男,回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马永贵、马少花、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被告马永贵、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马永贵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马少花签订同意贷款及还款承诺书,由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马永贵、马少花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551.54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三、要求被告马永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承载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贵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金额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马光福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永贵不偿还贷款属于恶意,贷款时马永贵告知被告只需要帮忙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贷款由马永贵本人偿还。被告买廷强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马永贵找被告签字时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由马永贵本人偿还贷款,且村上对马永贵财产进行了登记,马永贵本人有偿还能力。被告安得禄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马永贵有能力自己还款。被告马驰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马永贵找被告签字时明确告知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信用联社放款时对马永贵财产情况调查两个多月,马永贵有偿还能力。被告马少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同意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永贵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被告马少花书面承诺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保证合同1份、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4份,拟证实被告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对马永贵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永贵、马光福、安得禄、马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组证据无异议,提出承诺书上其妻子马光华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马光福、安得禄、马驰、买廷强为马永贵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辩称,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永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永贵从原告处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8.93916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13.408747‰。被告马少花书面承诺马永贵前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该贷款。被告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对前述马永贵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永贵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马永贵只清偿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永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少花书面承诺同意共同偿还该贷款,应与马永贵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担保期间,金额未超过担保范围,故被告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马永贵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58551.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贵、马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马永贵、马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58551.54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三、被告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对上述马永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马永贵、马少花、马光福、买廷强、安得禄、马驰连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