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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玉明,李晖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民初字第4770号原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汽车交易市场沿嘉禾路一侧,组织机构代码15530596-8。法定代表人朱炳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C167,组织机构代码58788603-0。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玉明,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苏闽、陈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玉明、李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通过另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原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