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其母亲杜某某、外甥黄某某沿南京市六合区“东部干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冶山街道岗陈村大陈组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压到赵某乙摊铺在道路上晾晒的稻谷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冲入道路西侧的水塘内,造成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人赵某甲受伤,车内乘客杜某某(殁年45岁)、黄某某(殁年1岁)被困车内溺水窒息,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救援,后随救护人员到医院,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陆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记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