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天玉与蔡启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玉,蔡启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630号原告蔡天玉,男,193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勇,会泽县鲁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启侯,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天玉诉被告蔡启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玉及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启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天玉诉称,1974年,我家拆旧房盖新房,原旧房子所在的屋基一直空闲。被告在没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就在我家旧屋基上建盖了一所小房子作为羊圈使用。被告建盖的房子长8.3米,宽3.7米,合计30.71平方米。后本着村民和睦相处的关系,我也没有与被告纠扯。2015年11月,被告欲私自将小房子拆除建盖大房子,想要将我家屋基据为己有。2016年1月12日,经村委会、司法所组织我们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屋基损失3000元,屋基由被告使用。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现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排除妨害,归还我的屋基,并赔偿我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蔡启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天玉与被告蔡启侯系家门族间叔侄关系,均为鲁纳乡新云村委会上油房村民小组住人。1974年,原告蔡天玉重新建盖新房,旧房屋基一直空闲未用;1977年,被告蔡启侯在原告蔡天玉所有的该宅基地上建盖羊圈(长8.3米,宽3.7米,合计30.71平方米)使用至今。2015年11月,被告蔡启侯欲将羊圈拆除建盖住房,双方因屋基权属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蔡天玉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诉请解决。据查,本案经鲁纳乡新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1月12日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蔡天玉所有的屋基归被告蔡启侯管理使用,被告蔡启侯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天玉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蔡启侯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争议宅基地虽自1977年起一直由被告蔡启侯管理使用,但期间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告蔡天玉,其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蔡启侯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方便生产生活,被告蔡启侯建盖的蓄圈不宜拆除,该宅基地应由蔡启侯管理使用为宜;但应当给予原告蔡天玉适当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即人民币3000元为宜。故原告蔡天玉要求被告蔡启侯排除妨害,归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启侯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启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天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根据本院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荣辉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人民陪审员 任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龙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