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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其饮酒后驾驶豫E×××××号摩托车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509273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5年9月27日21时35分从于某某静脉采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无违反犯罪证明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