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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耀与马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马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69号原告:黄耀,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波,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黄耀诉被告马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被告马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20时许,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原告和其二弟XX到被告处寻找三弟黄荣时,因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就用自家的菜刀朝原告后背砍了一刀,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长达15天,被告因此被红寺堡公安局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罚款4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害费用共计10618.04元,包括医疗费4957.54元。误工费(160.5×15天)2407.5元,护理费(98.2×15天)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鉴定费2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一分钱都不会赔偿给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当时被告与陈建明、黄荣、马万军等人在家中喝酒,原告与XX踹门进去,一人拿着一个羊勾把,XX把酒桌砸翻了,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弟弟出去,原告就将被告的领子抓住,无奈下,被告就拿着案板边的菜刀挡了一下,然后原告及XX就被在场的人拉出去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背部刀刺伤;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用为280元;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砍伤原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一本:1.马波的询问笔录;2.黄耀的询问笔录;3.刘巧的询问笔录;4.马万军的询问笔录;5.黄荣的询问笔录;6.XX的询问笔录;7.陈建明的询问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照片两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部分不属实,原告先进去的,打黄荣两巴掌,然后XX才进去的,原告不知道XX进去的时候拿着棒子,原告三兄弟走的时候XX拿着棒在桌子上敲了一下。然后原告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就拿刀砍了原告;对证据2、4、5、6、7、8、9均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8、9没意见;证据2、5、6不属实;证据3、7基本属实;证据4部分不属实,马万军没有说原告抓被告的领子,XX拿棒打了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7,能够证明打架的经过,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马波与原告黄耀三弟黄荣等人在家中喝酒。原告及其二弟XX到被告家中找其弟黄荣时,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用自家的切菜刀在原告后背砍了一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57.54元。经诊断为左肩背部刀刺伤。2016年3月15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80元。2016年3月1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其弟弟XX到被告家中找人,本身并无过错,但原告之弟XX进门手提棍棒,造成被告对原告及其弟弟行为的排斥心理,致使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弟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则更不应该,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根据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57.54元、护理费1473元(98.2元/天×15天)、误工费1473元(98.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03.54元,根据主次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5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黄耀各项损失共计75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