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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映忠与郑正江、胡矿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映忠,郑正江,胡矿生,大冶市龙凤山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1254号原告原告胡映忠。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正江。委托代理人胡银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矿生。被告大冶市龙凤山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大冶市刘仁八镇双港口。法定代表人刘和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胜,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映忠诉被告郑正江、胡矿生、大冶市龙凤山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映忠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映忠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950元,由原告胡映忠负担。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