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吕敬才与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780号原告:吕敬才。委托代理人:关玉军,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敬才诉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敬才委托代理人关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敬才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4%,满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利率为7%,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63000元,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年息14%)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4%,满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利率为7%,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8258.33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原告自述,起诉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后三次向原告还款,应予认定。借条中所记载利息不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741.67元,原告自述起诉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敬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敬才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为44741.6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4%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吕敬才负担918元,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