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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开车从兴和县旧城县宾馆门口将贾某某拉上准备去兴和县新城,后车行驶至兴和县旧城外贸处,贾某某让武某某调头回兴和县旧城,当车行驶至兴和县旧县医院时,贾某某要下车,下车时两人发生争执,武某某从其车的遮阳板上拿了一把匕首,下车走到车左后门,贾某某用脚揣武某某,武某某用匕首将贾��某右腿捅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武某某打电话报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用匕首刺伤他人,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警察,供述了用刀伤人的经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永胜辩护意见:被告人武某某没有故意用刀捅伤被害人贾某某的动机和目的,不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是因为贾某某的抢劫行为造成的,武某某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开车从兴和县旧城县宾馆门口将贾某某拉上准备去兴和县新城,后车行驶至兴和县旧城外贸处,贾某某让武某某调头回兴和县旧城,当车行驶至兴和县旧县医院时,贾某某要下车,下车时两人发生争执,武某某从其车的遮阳板上拿了一把匕首,下车走到车左后门,贾某某用脚揣武某某,武某某用匕首将贾某某右腿捅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武某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匕首一把。2、兴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3、兴和县公安局处警登记表。4、证人郭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七点多钟,我给武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贾某某送一下身份证,我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1394743****),武某某后来就开车下旧城送去了,以后发生的事我也不清楚了。5、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晚上打车到旧城旧二中巷口,我看见鹏鹏(郭某)的电脑在车的副驾驶上放的,我爬过去伸手摸这台电脑,武某某骂我,因此发生争执,我一下车就被武某某用刀将我右腿扎伤。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4日20时许,鹏鹏(郭某)给我电话让我去旧城接个人,等我到了旧城,这个人用1394743****手机号打电话让我在县宾馆门口接他。这个人正是本案被害人贾某某。接上他,让我去新城。我开车走到外贸,这个后生又说不去了,让我回旧城,走到旧城旧二中巷口,这个后生让我停车,他下车时伸手拿放在我正副驾驶中间放的一台电脑,我不让他拿,他拿上电脑包就要下车,我从车的遮阳板内拿了一把刀,下车走到车的左后门和这个人说:“你不能把这个电脑拿走,你往走拿我就拿刀捅你。”他说:“我叫建某,混社会的,你还不知道在哪了!”他说完就用腿踹我,我就用匕首将他的大腿捅伤后我就打电话报警。7、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用匕首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打电话报警,在��地等待警察,供述了用刀伤人的经过,属自首。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捅伤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的抢劫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双方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宁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