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利民与温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利民,温建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461号原告温利民。被告温建康。原告温利民与被告温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利民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干搭彩钢的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和另外三个工友将原告送往满城县医院接受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又将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接受治疗,出院后,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891元,包括医疗费9091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100元,财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建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满城医院到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药费都是被告支付,住院饭费、生活用品均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建康从事铝合金和彩钢板安装,人手不够时就让原告温利民帮忙,按每日150元工资给原告。2015年5月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的名叫大勇的人找到被告,让被告找人安装彩钢板,被告找到原告和其他几个人,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安装彩钢板时,彩钢板碰到房顶的电线,原告被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城区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左拇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伴神经断裂;左大腿电击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双手指背皮肤坏死;鼻骨、鼻中隔及筛眶复合体多发骨折;左眼顿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术后;电击伤。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32日,支出医疗费40680.6元。其中的9091元为原告支付,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已给付800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同时医院建议术后3个月内右手避免负重劳动。原告下岗后无固定工作,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导致使用的手机1部和所穿工作服损坏,对于财产损失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温利民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凭条、证人葛某、温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利民为被告温建康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原告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因此次损害支出医疗费9091元;原告住院3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100元/日×32日=3200元)元,被告已给付800元,还应负担24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600元(50元/日×32日=160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术后3个月内右手避免负重劳动,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上3个月,计122日,原告每日工资150元不是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741元(26152元/年÷365日×122日=874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葛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葛某为农村人口,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69元(11051元/年÷365日×32日=969元);双方均承认有财物损失,但对损失价值有争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利民医疗费9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8741元、护理费969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3101元;二、驳回原告温利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温利民负担201元,被告温建康负担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