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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印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针对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石油局房产归女方王某所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鸿翔小区房产归男方印某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石油局36号楼2单元4层中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大院36号楼2单元4层中户房产(房产证号:20××68)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房产证一份及共有权人证一份;4、被告身份证一份;5、离婚协议书一份;6、村委会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印某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石油局房产归女方王某所有。该房屋坐落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大院36号楼2单元4层中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石油局房产归女方王某所有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大院36号楼2单元4层中户的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2.6元,由被告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