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河东市场一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1993)明刑初字17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