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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刘峻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初18号起诉人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宇。本院收到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状,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仲裁裁决采信被申请人口头陈述否认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采信证据错误。从性质来看,《员工离职申请表》作为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和办理离职手续使用,员工基于切身利益也会审慎对待。从内容来看,《员工离职申请表》基本信息均是被申请人自行填写,包括其姓名、部门、岗位、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而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证实《员工离职申请表》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均是正确的,而被申请人将离职时间和申请时间两处时间均填写为2015年12月30日,并且与表中临近的入职时间2013年10月5日相对比,被申请人对距离近两年的入职时间都记忆和填写精准,而对离职时间和申请时间两处时间均一致填写为2015年12月30日,这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对申请人要求其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填写错误。同时,离职时间与《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相互印证。另,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持异议,而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临时辩称离职时间是书写错误,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裁决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通劳人仲决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终局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判项包括终局和非终局裁决,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辽市鑫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芳 来源:百度“”